美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美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与日、德模式不同,美国对商业银行持有非金融公司的股份有严格限制。美国银行与公司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贷款等债务关系和作为信托财产的个人股份财产管理两个方面。美国银行对公司的贷款一般以短期为主,往往要求抵押、担保,当公司出现财力困难而不能履行债务时,银行就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接管公司,从而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银行作为信托财产的个人股份管理者,是以信托者的利益为有限目标的,与以取得公司控制权为目标的持股具有本质区别。因此,美国银行与公司的治理关系是一种消极的距离型治理。

美国商业银行对公司的控制主要是基于债权。《帕特曼报告》、Kotz(1978)以及Mintz和Schwartz(1983)的研究都有力地论证了,在美国银行对公司有较强的控制力。美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但这种作用的发挥是在严格的法律限制下进行的。这种法律限制可从两方面看:(1)对银行持股的限制。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特别是证券承销业务和自营买卖证券业务;禁止商业银行同任何主要从事股票,债券,信用公司债、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发行、展期、承销、公开销售或分销机构进行联营。这一规定割断了商业银行与公司直接持股的联系。后来,这一法规有所松动,但仍十分严格。1956年的《银行持股公司法》规定,银行可以组成持股公司(holding companies)的方式持有非银行公司的股份,但比例受到严格限制,规定持有一家非银行公司的股份的上限不能超过该公司有投票权股票的5%,而且是一个被动的投资者(passive investors)。虽允许商业银行信托部以信托名义代客买卖股票,但美国的税收法鼓励银行管理的信托持股(trustholdings)分散化,银行的信托基金在任何一家公司的投资额不能超过其资产的10%,而且银行要在其贷款活动与其信托部门投资活动之间建立“中国墙”(Chinese wall)以防止内幕交易。这些规定限制了作为银行控制权基础的股权控制,使美国银行不能像德、日银行那样利用股权进行监控。(2)对银行作为债权人干预的限制。美国法律有所谓“公平的从属”(equitable subordination)原则,指积极地参与过企业经营的债权人,当该企业破产时,其债权的优先权就会丧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对其借款企业有过多干预,那么一旦该借款企业不能偿还债务,宣布破产,那么银行在索取赔偿时将丧失优先权。这一原则使得银行在提供贷款后,公司如果生产正常,使用贷款得当,能够按期偿还本息,银行一般不对公司的日常决策进行干预;而当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到期不能偿还全部或一部分贷款时,银行才进行干预。

总的来说,美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有重要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其作为企业的债权人来体现,这种债权干预相对于控制权市场的干预,其影响程度远不及后者,使得美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没有显示与众,相对较弱。美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这种地位与美国整体的制度安排有关。美国公司的股权结构的特点是股权极为分散,持有股份的主要是个人股东和机构股东,这一股东结构状况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一方面,拥有极少量股权的小股东由于监督成本太高而无监督的动力,即使有心监督,也无力影响经理层,所以,小股东都有“搭便车”的倾向;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并不是真正的所有者,而是机构性的代理人,代理本基金的受益人运用资金。由于机构基金进入市场较晚,大多数机构基金只拥有大中型公司的小额股本,而且法律的限制也使其不能拥有一家公司大量的股份,一般将其资金分散投资到多家股票上。这样,它们作为“消极的投资者”(passive investors),主要关心公司能付给它们多高的红利,而不是企业经营的好坏和实力的强弱,它们所持有的股份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一旦发现所持股票收益率不高,就会迅速抛出手中的股票,而无意于插手改组公司领导班子或帮助公司改善经营。此外,美国法律规定任何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股份不允许超过发行公司总股份的5%,而银行对公司的控制和干预又受到法律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的公司治理主要是通过股票市场、控制权市场等途径,对公司经理人员进行监控。这种机制也使得美国股票市场的敌意接管行为比任何其他国家都多。可以说在美国通过股票市场对经理人员进行控制,主要是采用敌意接管方式来实现的,即当公司绩效不高、股价下降到远远低于资产价值时,多数股权被一些投资者收购,当收购者手中持有大量股票后,就会凭借股权优势,召开股东大会,撤换公司现有领导,进行整顿和改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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